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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16     浏览次数:     来源: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全辖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积极开展试点,增加信贷支农力度,满足农业发展资金需求。
   中共启东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启东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启东市支行
201512 7
 
 
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满足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省金融办、省委农工办、省农委、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527号)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依法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为抵押,在金融机构办理的贷款。借款人以相关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一)申请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稳定收入来源;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经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等。
(二)提供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 具备持续生产能力,流转后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3. 流转土地经营权属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效租赁期限不低于三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剩余时间;
4. 土地流转时,应取得由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统一印制并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书》;
5. 办理贷款时,应取得由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统一印制并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书》。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以及土地整理、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农机具和农业生产资料购置、农副产品加工流通等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及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资金需求。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纳入市镇建设规划范围的,一年内计划征地拆迁的。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根据全市综合评估的土地价值,由抵押双方协商确认,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认定。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有效承包或流转经营期限。贷款额度、利率(原则上不超过基准贷款利率20%)、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必须审查借款人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家庭农场、合作社或企业的资格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宣告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后,如需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由经办行确认后,出具已全部还款证明,由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应及时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处置,所在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积极协助银行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拍租、转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支付农户租金、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
银行也可以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凭证管理:
己办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材料,按抵押贷款权证管理要求,做好权证交接工作,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抵押物处置机制、贴息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 参加本办法试点的合作银行暂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支行和启东农村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工办、金融办、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证明申请
3.农村土地(流转)经营证明申请登记表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申请书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方申请抵押贷款承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注销通知书
 
 
 
 附件1
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规范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切实保障抵押双方的利益,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债权予以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抵押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贷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稳定收入来源,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经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流转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经营权。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合法;
(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四)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经营协议和手续,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五)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七条 贷款人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农业经营。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纳入市镇建设规划范围的,短期内计划征地拆迁的。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条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表;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合同等);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书面签字同意抵押文件;
(四)抵押合同;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发放抵押证明,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同时将抵押情况告知所在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所在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可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进行登记,也可按第三方评估价值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限。
第五章 抵押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部门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十八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价款超出债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在清偿完债权人债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人归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流转。抵押权人依法通过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将抵押物进行流转,通过获取流转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照协议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托管。抵押人无法正常经营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选择第三方对抵押土地托管运作,所得收益优先偿还债务。
(四)调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纠纷可向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五)诉讼。当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调解处置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